申请人:上海彤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0067号“a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82871号“ABLE”商标、第8911767号“ABLE”商标、第31906178号“泰乐星 TL”商标、第4798738号“泰砺 TL”商标、第34169446号“New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able”与引证商标一、二“ABLE”仅字母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able”包含在引证商标五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