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12901号“小顶创业SUPPORTING START-UP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顶创业SUPPORTING START-UPS及图 36312901

阅读:154438 2020-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顶呱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12901号“小顶创业SUPPORTING START-U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7490号“小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

  申请人:北京顶呱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12901号“小顶创业SUPPORTING START-UP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07490号“小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2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70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84933号“爱车客ICHE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470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40751号“尚蛙shang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图形设计、显著部分、含义、读音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截图、公众号截图、宣传视频截图服务场所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技术咨询;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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