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47933号“达展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达展科技 37447933

阅读:140965 2020-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7933号“达展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07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达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47933号“达展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07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达展”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展达”文字构成相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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