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763784号“JPK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PKAO 19763784

阅读:114516 2020-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丽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9763784号“JPK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世界500强企业,“KAO”是其英文商号和主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

  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丽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19763784号“JPK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世界500强企业,“KAO”是其英文商号和主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46号“花王Kao”商标、第673125号“K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9816064号“cakao”商标、第19763602号“AUSKAOMERRLES”商标亦摹仿申请人“KAO”商标。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知名婴儿纸尿裤品牌,如“贝亲PIGEON”、“AUSPIGSON”商标,其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卫生尿布、卫生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花王(中国)企业概要的网页;

  2、申请人与其分支企业互为关联公司的申明及翻译;

  3、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4、关于上海家化与申请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

  5、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6、申请人产品实际使用样式图片;

  7、商评字【2019】第00000612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16、有关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市场占有率、销售额、销售量等;

  17—20、有关申请人产品在各大购物网站销售情况;

  21—28、有关申请人产品的广告投放情况;

  29—36、有关申请人品牌及产品的报道;

  37—38、申请人中国公司所获奖项、证书;

  39、申请人“乐而雅”产品获奖情况;

  40、申请人“花王KAO”商标被日本专利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1—43、申请人维权情况;

  44、百度百科中关于“JAPAN(日本)”简称“JP”的介绍;

  45—4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9816064号“cakao”商标、第19763602号“AUSKAOMERRLES”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经异议程序由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尿布、卫生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经销孕婴用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尿布、兽药”等商品在行业领域、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JPKAO”,其中,“JP”为英文“JAPAN”(译为“日本”)的简称,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产自日本的KAO”,故“KAO”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部分“Kao”、引证商标二“KA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申请人为日本企业,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KAO”、“花王Kao”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卫生尿布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第19816064号“cakao”商标、第19763602号“AUSKAOMERRLES”商标,已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知晓,其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该条款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JPKAO”与申请人英文商号“KAO”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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