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78900号“木门领跑者 Leader of wooden do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木门领跑者 Leader of wooden door及图 34478900

阅读:91693 2020-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领跑者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8900号“木门领跑者 Leader of wooden 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63058号“领跑者”商标、第1024…

  申请人:徐州领跑者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8900号“木门领跑者 Leader of wooden 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63058号“领跑者”商标、第10248194号图形商标、第5906754号“宜思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图片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木门领跑者”,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木门领跑者”与引证商标一“领跑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木门领跑者”,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478900号“木门领跑者 Leader of wooden do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木门领跑者 Leader of wooden door及图 344789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86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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