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02043号“体能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体能王 34502043

阅读:107477 2020-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2043号“体能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9758号“i体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优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02043号“体能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9758号“i体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体能王”用于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将对上述新的驳回理由的申辩意见和证据一并提交我局。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体能王”与引证商标“i体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体能王”,指定使用在“体育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锻炼体能、增强体能方面相联系,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502043号“体能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体能王 345020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8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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