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210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6821053

阅读:102103 2020-04-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雪松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1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2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39545号“邓大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赵雪松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1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29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39545号“邓大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店面门头;2、人物肖像公证书;3、消费者评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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