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31477号“VWAGCN5M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WAGCN5MR 11431477

阅读:153790 2020-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麦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1431477号“VWAGCN5M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429…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麦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11431477号“VWAGCN5M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84299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VW及图”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在“陆地车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2004年-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

  2、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

  3、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

  4、《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前100强排名;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文献打印清单、相关文献以及新闻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以及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

  7、大众品牌商标早期和持续使用证据;

  8、申请人年报节选、缴税情况;

  9、宣传推广费用表、部分对应合同及发票;

  10、上海梅花信息广告监测证据资料;

  11、大众品牌汽车经销商信息;

  12、在先裁决书、判决书及其他维权材料;

  1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4、被申请人网站内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设计独特,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连接器;汽车底盘;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陆地车辆动力装置;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汽车刹车片;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用马达、车辆防盗设备、陆地车辆用发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的第205770号“VW及图”商标、第2021141号“大众”商标、第2021135号“大众汽车”商标曾于2016年、2017年在我局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致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VWAGCN5M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VW AG”和引证商标三“VW”,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部件、车辆报警装置、陆地车辆用发动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1431477号“VWAGCN5M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WAGCN5MR 114314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82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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