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鹏宇整装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5840号“鹏宇整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1721号商标、第27633155号商标、第8142388号商标、第5088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引证商标四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钢条、金属铰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预制房(成套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框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