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7859号“QINGHUAZIGU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INGHUAZIGUANG及图 8127859

阅读:134471 2020-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8127859号“QINGHUAZ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紫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野县清华紫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8127859号“QINGHUAZI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2493号“清华紫光”商标、第4991159号“清华紫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279号“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是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称变更材料、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及相关证据、举报信及相关证据、淘宝网及京东商城相关页、被申请人在撤三案件中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大量使用在中国大陆构成驰名商标,且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直接恶意性,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实际经营需要进行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条解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炊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1352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据查明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5月7日,本案申请人2019年03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时效。故对于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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