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9927号“红旗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62163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62166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59841号“红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挂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