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昶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315558号“MEDIS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539273号“Medise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376427号“MEDIG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07199号“MEDIJ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54600号“MediS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45774号“MDIS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724679号“medi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92283号“MEDIC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导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