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7949号“ORION YOGURT P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引证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好丽友控股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09163号“ORION及图”商标、第3658085号“ORION及图”商标、第5201779号“ORION”商标、第22230437号“ORION”商标、第639164号“ORION”商标、第31482053号“OR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的所有人已向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并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可依法并存。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43152号“OR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授权委托书、名义地址变更公告、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的所有人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其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注册与使用,且双方商标亦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色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文字“ORION”,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