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科思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7194号“少年蜗牛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7007号“兀”商标、第39066012号“少年牛”商标、第11102294号“金隆伟业及图”商标、第12280287号图形商标、第11772905号“π”商标、第24810281号“团贷网 www.tdw.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具有一定地域特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软件著作权列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少年蜗牛”和“π”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认读。其中,“少年蜗牛”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π”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