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洪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40339号“D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785号“岱宝 DAIBAO及图”商标、第3415622号“帝宝 DI BAO”商标、第5175503号“地保 DIBAO及图”商标、第7444985号“蒂宝 DIBAO”商标、第7444988号“蒂宝 DIBAO”商标、第23339890号“帝豹 DIBAO”商标、第6018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消毒剂、蚊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DIBAO”和图形构成,两部分均可显著识别。其中,“DIBAO”与引证商标一可显著认读文字“DAIBAO”字母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可显著认读文字“DIBAO”字母构成相同;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