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幸福茶农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25513号“秦岭茶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92823号“秦岭谷”商标、第18420544号“大山达茗及图”商标、第27981253号“仙囬神泉 XianHuiCastalia及图”商标、第13636854号“三极地 THREE POLAR及图”商标、第14969305号“轩厚沉 黄立军 题及图”商标、第23543747号图形商标、第9808680号“大粮山苦荞 DA LIANG SHAN KU QIAO及图”商标、第16902524号“企炉饼及图”商标、第23304592号“Tirol Milch及图”商标、第249903号“秦岭 QIN LING及图”商标、第1180988号“秦岭 QIN LING及图”商标、第1535061号“QIN LING及图”商标、第1622991号“秦岭”商标、第25099934号“秦岭 QIN 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要素、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九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且其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人造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冰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三、十四显著识读文字均为“秦岭”;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识读文字“QINLING”与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秦岭”拼音字母相对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用调味品、人造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