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65870号“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562号“江塑”商标、第7424880号“江塑 J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赢得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胶带、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套、非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之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