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湖保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8876号“道茶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381号“一味 Magn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3、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并且申请人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相近的商标标志已获准注册,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叶代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读文字“一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道茶”一般指道家茶,一种茶的种类,采用道家秘方秘制而成。申请商标“道茶一味”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