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童桥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8491号“乐道领袖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2556号“乐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46709号“乐道堂ROADO H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46728号“乐道ROA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60365号“乐道互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91621号“乐道堂ROADOH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45708号“乐道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36687833号“乐道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均含显著识别中文“乐道”,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