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401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1556号“极速至尊BATTLE SUPREME DRAG DRI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93788号“靼靼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60965号“SUPREME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5248536号“囲叵WEI PO VAPE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76038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30912392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07667号“苏博瑞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773238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620464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451727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544688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094597号“IIIIISUPREMEII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327399号“潮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和第34445241号“PALACE PALACE PALACE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尚处于注册阶段,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74454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均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一至五中,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相同,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