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申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36091号“金科伟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1588号“金科”商标、第12676649号“金科印务”商标、第16778837号“金科地产”商标、第16778870号“金科股份”商标、第16778972号“金科集团”商标、第16798787号“金科地产”商标、第16798848号“金科股份”商标、第16798876号“金科集团”商标、第16798994号“金科集团”商标、第16799150号“金科地产”商标、第16799072号“金科股份”商标、第16828591号“金科”商标、第33049300号“金科”商标、第29212369号“金科服务”商标、第16834543号“金科”商标、第16834506号“金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科伟业”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显著部分均为“金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卡纸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