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拉利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00883号“Ferrar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缺少一件申请商品“非金属窗框”,申请人将提交更正申请,请求将“非金属窗框”商品列入复审商品,申请人请求放弃申请商标在“石膏板;雪花石膏;石棉水泥;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7636号“FERRARA DESIGN”商标、第12594736号“OUMASHI及图”商标、第571329号“黑马及图”商标、第1584789号“豪驰及图”商标、第519127号“岩马及图”商标、第6727788号“绿马及图”商标、第8609210号“布兰登堡及图”商标、第11290055号“金丝玉玛KINSYOMA及图”商标、第18923916号“马可丽莎 MARCOLISA及图”商标、G1193656号“CONTINENTAL SINCE1871及图”商标、第18254911号“马氏mashi及图”商标、第23901224号“正多木业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知名度证据、在先判决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中已添加“非金属窗框”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放弃申请商标在“石膏板;雪花石膏;石棉水泥;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所以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申请商品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FERRARA DESIGN”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雪花石膏、石棉水泥、非金属纪念标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