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M电子竞技巴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1871号“PARIS ETER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913934号“ETERNAL RAY”商标、第9337846号图形商标、第7690590号“奔远建设ETERNAL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674842号“永恒”商标、第7361012号“永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申请人经过查询发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诸多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撤销申请材料,申请人介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部分撤销,部分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游戏操纵杆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共同显著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