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95228号“SUPER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MAN及图 31295228

阅读:83425 2020-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95228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超人”和“SUPERMAN”是申请人旗下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95228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超人”和“SUPERMAN”是申请人旗下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84637号“TOV 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第20341198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审。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电影《超人归来》的宣传和报道、“SUPERMAN”检索报告、在先决定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于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显著文字“SUPERMAN”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对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1295228号“SUPER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UPERMAN及图 3129522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72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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