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2458号“Swimigigg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94873号“smiggle及图”商标、第7494778号“SMIGGLE”商标、第33180461号“smiggle where a smile meets a gig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在先已享有著作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字体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当被识别为拉丁字母组合“Swimigiggle”,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smiggle”、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SMIGGLE”、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smiggl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另,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当然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