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恒信泰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87173号“恒信泰富 ER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6174号图形商标、第10242738号“ERI”商标、国际注册第736646号“eRI”商标、第30234016号“苏建鑫盛 SJXS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有系列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和扩大申请。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且其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文字“ERI”。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