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大陆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664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商标档案、老字号证明;
2.产品照片、印刷合同及发票;
3.展览会照片及收据、发票领购簿;
4.发票、产品出库单;
5.网络宣传页、检验报告。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使用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复审商标,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具有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标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国营崇明酱酒四厂于1979年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0类酱油商品上,于2004年1月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酱油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酱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1的营业执照、商标档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老字号证明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证据2的印刷合同和产品照片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证据3的展览会照片未显示复审商品和证据形成时间,收据的开具时间晚于指定期间;发票领购簿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显示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且缺乏对应的合同等证据与之形成佐证。证据5的网络宣传页未显示复审商标、复审商品和证据形成时间;检验报告显示的商标为“公鸡”,并非复审商标,且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该产品已实际进入流通领域。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酱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