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6257号“三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69760号商标、第22796820号商标、第26208493号商标、第313987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已经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以上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我局予以撤销、不予注册、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记事本、小册子、便笺本、明信片、贺卡、贴纸(文具)、书签、日历、纸制旗帜、连环漫画、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图画、剪纸”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单、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袋、书籍装订材料、订书钉、文具盒(文具)、笔盒、图章(印)盒、画笔、文具用胶带、文具胶布、地球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袋、书籍装订材料、订书钉、文具盒(文具)、笔盒、图章(印)盒、画笔、文具用胶带、文具胶布、地球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