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雨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狗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5006057号“珈蓝美丽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4210号“伽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行为是借申请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搭便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
2、申请人系列商标的部分媒体广告、报道;
3、“一新网”对于“珈蓝美丽时光”的品牌简介及宣传;
4、带有“珈蓝美丽时光”字样的产品;
5、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珈蓝美丽时光”与引证商标“伽蓝”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