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饶平同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新标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39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创作设计并进行版权登记的“同益环保LOGO”作品中的图形,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3668号图形商标、第2989821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名片实物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器加工;水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焊接;水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