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锦城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50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且已经向国家版权中心申请原创权保护并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99612号“笋耀及图”商标、第37458583号“笋万山及图”商标、第33333948号“吮鄉SHUNXIANG及图”商标、第18430136号“黔加强及图”商标、第15254122号“祥竹及图”商标、第20000335号“笋耀及图”商标、第33327838号“吮鄉SHUNXIANG及图”商标、第18430040号“黔加强及图”商标、第11199870号“百笋宴BAI SUN Y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及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第35类及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