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54288号“天昕TIAN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昕TIANXIN 27654288

阅读:65637 2020-08-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昕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7654288号“天昕TIAN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昕”作为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同时也承…

  申请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昕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9日对第27654288号“天昕TIAN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昕”作为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同时也承载了申请人的品牌价值及商业信誉,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曾经有过劳动关系和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渊源由来已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恶意多次将引证商标注册成商标和商号。争议商标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

  2、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

  3、申请人全国分公司(包括天津)信息;

  4、申请人部分荣誉材料;

  5、申请人在全国(尤其是天津)的部分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验收报告;

  6、申请人企业财务报表;

  7、争议商标信息截图;

  8、被申请人公司及其母公司详细信息;

  9、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沧州等创建公司的相信信息截图;

  10、申请人施工照片和发票;

  11、报纸、申请热企业宣传册、电视宣传片等部分宣传资料;

  12、工程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付款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

  13、吴杰瑞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14、被申请人母公司天津东方奥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法定代表人信息;

  15、争议商标商标网查询转让公告;

  16、关于第1748358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7、第31703519号商标商标网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东方奥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2018年1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天昕建筑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天津市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成员包含吴杰瑞;2015年5月天津市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天津东方奥特建筑分包有限公司;2016年11月天津东方奥特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天津东方奥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吴杰瑞,股东为天津东方奥特建筑服务有限公司。

  3、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88256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在2015年7月22日之前吴杰瑞已经知晓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昕”作为商标、商号使用在建筑行业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天昕集团 天”标识使用在施工等服务上,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结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对此应属知晓。争议商标由中文“天昕”及对应拼音“TIANXIN”组合而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昕集团 天”标识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天昕”,两者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仓库建筑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电缆铺设、工厂建造、建筑用起重机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建筑、施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服务。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另,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商号“天昕”、商标“天昕集团 天”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商号“天昕”、商标“天昕集团 天”在施工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建筑设备出租、仓库建筑和修理、室内装潢修理、电缆铺设、工厂建造、建筑用起重机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654288号“天昕TIAN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昕TIANXIN 276542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6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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