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33496号“VA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ABO及图 13133496

阅读:165538 2020-08-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韦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33496号“VA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8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伍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韦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33496号“VA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38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且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未经交换质证,申请人请求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其中有以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工厂照片;2、被申请人与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3、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发票;4、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5、被申请人2016-2019年淘宝店铺销售复审商标产品截图;6、复审商标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复审商标由石狮市火炬人贸易商行于2013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经我局核准商标转让变更至泉州市韦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圣弗莱(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证据4购销合同为被授权人出售复审商标品牌的服装、鞋商品,所附发票可以证明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5为被申请人淘宝店铺销售复审商标品牌的鞋、袜商品,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25类服装、鞋、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同时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上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另,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上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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