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培培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IOLAND E.V.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75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既未将复审商标用于其核定的全部商品、或与之相关的商品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也未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故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29类全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授权赛力特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OLAND”商标的牛奶产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赛力特公司证明自2011年11月起在中国大陆销售的牛奶产品同时标有“Saliter”和“BIOLAND”商标的证明文件及翻译件(公证认证复印件);
2、申请人授权施瓦兹沃德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OLAND”商标的牛奶产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施瓦兹沃德公司证明2017年11月起在中国大陆销售的牛奶产品同时标有该公司商标和“BIOLAND”商标的证明文件及翻译件(公证认证复印件);
3、申请人授权泓乐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泓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OLAND”商标的牛奶产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泓乐公司证明自2016年3月起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有机婴幼儿配方奶粉同时标有该公司商标及申请人“BIOLAND”商标的证明文件及翻译件(其中包含进口产品的卫生证书)(公证认证复印件);
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5、北京博登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销售证据(包括销售合同、运输单、货架上的销售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其中包含证据1-3的公证认证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对“BIOLAND”的使用,属于证明商标的使用形式,而复审商标“BIOLAND”实际为商品商标,二者系不同的商标种类。另一方面,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于本案申请日之后。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部分内容打印件及对应中文翻译;
2、被申请人及Biolan有机认证标志的网页搜索截图;
3、复审商标档案;
4、各国家或组织有机认证标签网络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2月7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干酪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7年2月7日。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公证文件显示,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授权赛力特公司、施瓦兹沃德公司、泓乐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而授权赛力特公司、施瓦兹沃德公司、泓乐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的牛奶、有机配方奶粉同时标有上述公司商标和“BIOLAND”商标。
2018年北京博登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施瓦兹沃德公司订购了带有该公司商标和“BIOLAND”商标的牛奶,有相应的提货单、国际货运单、包装照片予以佐证。
2016年武汉美斯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称泓乐公司采购了带有该公司商标和“BIOLAND”商标的有机配方奶粉,有相应的装箱单、国际货运单、形式发票、原产地证明、包装照片予以佐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有其他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4、经查,被申请人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证明商标“BIOLAND”。
5、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11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5642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在“牛奶、乳制品,即黄油、干酪、奶油、酸奶、食用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制、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肉冻、鱼冻、果冻和蔬菜冻、果酱、蛋、食用油和油脂、肉罐头、鱼罐头、水果罐头和蔬菜罐头”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公证书中的许可授权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未在复审期内,但商标许可授权书能表明商标权人有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意思表示,故我局对于商标许可授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有机配方奶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乳制品,即黄油、干酪、奶油、酸奶、食用奶粉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牛奶、有机配方奶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牛奶、乳制品、即黄油、干酪、奶油、酸奶、食用奶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牛奶、乳制品、即黄油、干酪、奶油、酸奶、食用奶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