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收付天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32895号《关于第17403031号“VEIZ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87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字母VEIZA及上下两个矩形横线组合构成,其字母与第1734058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9681号“VISA”商标、第138545号“VISA”商标、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首位字母一致、呼叫相近,特别是争议商标上下两个矩形横线的设计与引证商标三极为相近,争议商标的首字母“V”的初始笔画与引证商标三、五的首字母“V”初始笔画的翅膀设计形状基本一致,摹仿意图明显,因此,争议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字形、呼叫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钱点数和分拣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照相机(摄影);摄像机;电视显示屏;电开关;电池充电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芯片、现金收入记录机、电话机、电视机、照相机(摄影)、集成电路、电池”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票据支付服务、电子资金转账、信用卡和借贷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一定联系。尤其是第三人在其宣传资料中将争议商标标识注明为“维萨”,并将其作为旗下招商品牌与“POS收单系统”、签约银行信用卡信息一并进行招商宣传,在申请人对信用卡等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法院已经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法院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评价。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作品,其与争议商标在设计造型上存在区别,二者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较为近似,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VIS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明的作品,其与争议商标在设计造型上存在区别,二者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