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52026号“AkzoP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kzoPPG 23352026

阅读:104521 2020-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352026号“AkzoP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2019号“AKZO NO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装饰材料…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第23352026号“AkzoP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22019号“AKZO NOB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建筑装饰材料、涂料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达到事实驰名状态,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85940号“AkzoNobel”商标、国际注册第622065号“AKZO NOBEL及图”商标、第21638515号“AkzoNob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及创意等方面高度近似,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除抢注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经营信息证据;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的知名度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白铁皮、钢板、普通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马口铁、钢结构建筑、建筑用金属包层、钢模板、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5类涂料、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3、5、7、9、42等科学用化学品、化学研究等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板、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AkzoPPG”与引证商标二、四“AkzoNobel”均为外文商标,两方商标文字的前缀均为“Akzo”,且整体设计手法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商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3352026号“AkzoP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kzoPPG 233520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63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