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代清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清大世纪教育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对第20939547号“清大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64603号“清大教育 中小学1对1个性化辅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09929号“时代清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09756号“爱清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清大教育”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及企业商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在教育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搭申请人知名品牌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质量以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公众的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质、关联关系证明;2、授权委托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及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5、合同、发票、单据、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等;6、所获荣誉;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清大世纪教育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9年1月28日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函授课程、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2月20日转让至湖北清大世纪教育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南阳华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先后变更为河南华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清大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北京时代清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由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2017年8月7日取得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清大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二者为关联企业,前者授权后者使用并代表其维护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权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电视文娱节目、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清大教育”,其中“教育”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清大”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时代清大”、引证商标三“爱清大”,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清大教育”作为申请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