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80226号“探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3762号“探鱼炉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60293号“探渔公TANYU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申请人的“探鱼”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86485号“探鱼部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定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探鱼”文字与引证商标三“探鱼部落”文字均含“探鱼”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