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地文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83682号“SKINVIT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8572A号“SKINVITALS THE NEW FACE OF SKIN 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7154号“SKINVITA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系申请人旗下公司,同意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2015号“SKINVITA BY WAT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维肌泉SKINVITALS”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商标“SKINVITALS”与引证商标一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SKINVITALS”文字、引证商标二“SKINVITALS”文字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香水、芳香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即便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也难以消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浴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KINVITALS”文字与引证商标三中单列一行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SKINVITA”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申请人有关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摹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