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铭扬皮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9102号“鲑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46169号商标、第314863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