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树海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9日对第23766616号“汉斯秋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第7030613号“汉斯小木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
2、“汉斯”及相关引证商标的注册证等证明文件;
3、申请人工商档案及投资企业信息;
4、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及宣传照片;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6、在先法院判决案例;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美好含义和强烈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有多件含“汉斯”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书;
2、含“汉斯”文字的商标档案信息;
3、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2018年1月13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斯秋波”与引证商标二“汉斯小木屋”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汉斯”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