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二三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61430号“一二三航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84929号“一二三柿”商标、第31157646号“123生鲜集市”商标、第5170678号“123及图”商标、第19311831号“123及图”商标、第24993987号“12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行业指向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本案所涉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