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艳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巨日永恒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19950884号“铁面龙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龙图”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757263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79436号“龙图防水铁面无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6182号“包龙图BAO LONG 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38437号“龙图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57319号“龙图Long 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57318号“龙图金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早于2009年就登记注册了“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图金盾防水防腐保温材料批发部”,申请人对“龙图”享有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所在地与申请人主要经营地相隔不远,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与复制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运输协议、销售单;门店及部分销售现场照片、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产品照片;第17212856、17293186号“铁面龙图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水、防水圈等商品上,于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于2017年7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8年7月2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1743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前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38437号“龙图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已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生效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的规定,申请人基于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在前述第117431号裁定中已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我局对该请求不再予以评述。
2、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橡胶水、防水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类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铁面龙图”与申请人曾使用的字号“龙图金盾”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