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YA-MAN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1099号“Y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8、9、10、11、35类上商品和服务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8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3326号“Y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0456号“雅曼 Yaman及图”商标、第15673391号“雅曼 Y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0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6435048号“丫蛮 Yaman”商标、第16283318号“Y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1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3106540号“YA 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3344号“Y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转让给申请人,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七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修改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含有“批发零售”的服务,恳请待修改完毕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在第8、9、10、1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向我局申请复审,但在本案审理前,我局已进行了更正并转为新的注册申请重新审查,原领土延伸保护驳回或部分驳回及准予注册的决定无效。新注册申请审查决定认为,在第8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第1123268号“yamano”商标、第3184194号“YAM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0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第12701205号“亚嫚 YAMANY”商标、第21590504号“YAM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一)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第27428927号“Y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七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已经核准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上述决定尚未作出,故仍视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国际删减,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限定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
经复审认为,在第8类上,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YAMA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标识性文字“YAMA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发钳;电动或者非电动的发须修剪器;非电动头发卷发铁器;电动卷发器;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卷睫毛夹;卷发用手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YAMAN”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Yaman”、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yamano”、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文字“YAMANA”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信机器和设备;电子机器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九指定使用的“用于有线电话的电气设备;用于有线电报的电气设备;电话机;声频电子放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上,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YAMAN”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字母部分“Yaman”、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YAMAN”、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字母部分“YAMANY”、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文字“YAMANG”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超声波美容按摩装置;商业用超声波美容按摩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指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上,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YAMAN”与引证商标六显著标识性文字“YAMA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热器具;工业用电解氢水发生器;用于产生饮料用氢水的工业电解水发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暖器;车辆用空调器;饮水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限定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进行限定后,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9、10、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