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80615号“KAER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ERSS 13280615

阅读:140328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时得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尔森液压动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南通卡尔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13280615号“KAER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宝时得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尔森液压动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南通卡尔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9日对第13280615号“KAER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电动机械及手动工具的领军企业,“KRESS”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商标,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7048号“K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8933号“K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77060号“K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46930号“卡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4738932号“K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卡胜、KRESS品牌系列介绍及视频材料;

  2、KRESS品牌产品实体店面门头广告及用户销售照片;

  3、KRESS天猫旗舰店及KRESS产品销售信息;

  4、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及售后协议;

  5、申请人参加各类展览和路演的活动资料;

  6、KRESS品牌媒体报道;

  7、申请人名下KRES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先案例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在先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撤销程序,权利不确定。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其所谓的抢注也毫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恶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宣传网站照片、公司名片、产品照片及说明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介绍手册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通卡尔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冶炼工业用机器设备:铸铁机;内燃机点火装置;车床;机床;液压手工具;液压泵;液压阀;电焊机;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0年6月,经我局核准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卡尔森液压动力设备南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不能引证上述两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且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KAERSS”为无固定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KRESS”在字母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液压泵、液压阀外的车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车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车床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液压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液压泵、液压阀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据证明其在液压泵、液压阀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液压泵、液压阀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液压泵、液压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280615号“KAER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ERSS 132806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414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