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50076号“中国远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28221号“中朵远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强显著性。且申请人“中国远大”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资料等信息;
2、批复、企业名称核准变更证明;
3、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裁定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中国远大”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假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