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16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09569号“茂亮创兴及图”商标、第19661065号“音乐畅享及图”商标、第12774147号、第26731864号、第14964861号、第19127130号、第29015883号图形商标、第14101832号“Apple CarPl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生产的商品有很大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至七图形在设计元素、视觉效果、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灭火设备;电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声音或图像录制设备;录制光盘”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的“电缆;电视荧光屏;电子公告牌;衡量器具;量具;工业遥控作用电器设备;点解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