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66207号“3CEY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CEYES 20566207

阅读:100161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臻缗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对第20566207号“3CEY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995096号“3 CE及图”商标、第17668468A号“3CE 三熹玉”商标 、第19…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臻缗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对第20566207号“3CEY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995096号“3 CE及图”商标、第17668468A号“3CE 三熹玉”商标 、第19471665号“3 CE HOBALM”商标、第16150427号“STYLENANDA 3 CE及图”商标、第10830534号“3 CE及图”商标、第17995093号“3 CE STYLENANDA”商标 、第12592082号“3 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品牌的恶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年-2017年,申请人于仁川机场发布的广告;

  2、申请人产品寄往中国的快递单复印件;

  3、申请人在天猫、中文官网、韩国免税店销售信息;

  4、2016年中国人最喜欢的韩国消费品报道;

  5、申请人官网品牌的介绍;

  6、申请人的背景介绍;

  7、刊登申请人3CE品牌化妆品知名杂志复印件;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在先裁定;

  10、申请人同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授权声明书公证件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指甲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羽希”、“KAO KAOKAO MAGIC”、“WOWOOHOT”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数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仅为同行业竞争者并不满足此条款的构成要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化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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