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06477号“USB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SBON及图 34506477

阅读:106859 2020-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瑟伯出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市益生贝美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对第34506477号“USB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242203号“纳豆 AZUM…

  申请人:优瑟伯出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市益生贝美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6日对第34506477号“USB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3242203号“纳豆 AZUMA NATTO及图”商标、第8927077号“USBORNE”商标、第23242204号“USBOR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独创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抄袭和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3、公司介绍及信息;

  4、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是具有在先商标权,不与其他在先商标相冲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天猫旗舰店;

  3、所获荣誉;

  4、版权证书;

  5、资产负债表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合申请人在先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害。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笔记本”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不符合商标法对无效宣告主体资格的要求。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506477号“USB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SBON及图 345064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4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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