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悦世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51921号“三国英雄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44664号“三国英雄杀”商标、第8459039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494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654号“英雄三国 大型历史舞台剧”商标、第26726659号“英雄三国 主题剧”商标、第7220816号“三国英雄传”商标、第30527681号“三国英雄杀”商标、第41415798号“三国英雄志”商标、第8459089号“英雄三国”商标、第26726174号“英雄三国 HERO OF THE THREE KINGDOMS及图”商标、第26726493号“英雄三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注册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由中文“三国英雄阁”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中文“三国英雄阁”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中文“三国英雄阁”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41类服务、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7日